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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2021-08-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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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市、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规范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省厅制定了《安徽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8月19日


安徽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徽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交通强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等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等管理活动。非在本省登记或者未取得本省从业资格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该遵循严格依法依规、坚持准确必要、确保公正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建设工作。

  省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省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中心、省地方海事 (港航)管理服务中心和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相关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拟定职能范围内信用管理制度,指导相关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配合开展相关领域信用分析与监测工作。

  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推进职责范围内的信用体系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信用交通 ·安徽”网站信息的公开,信用数据归集、共享等技术支持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职能部门承担。市、县分工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够反映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评价及应用信息等。

  第六条 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交通运输厅参照交通运输部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目录”),报交通运输部和省信用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据“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规范进行信息采集。

  第八条 编制信用信息目录时,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执行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共享要求,向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相关交通运输业务系统提供数据共享。建立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省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交通 ·安徽”网站,及时公开、发布交通运输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是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查询和交互共享的统一工作平台,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应及时准确归集至本系统。信用信息数据可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等方式采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省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在行政许可、业务办理、招标投标、表彰奖励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信用信息的工作中,应当依法依规查询信用信息。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工作,保障信息的完整性。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将承诺人践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实施日常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四条 对虚假承诺和未兑现承诺的信用主体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依法依规推动信用承诺书、承诺主体情况、承诺流程等应公示、尽公示。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应明确具体的评价指标、内容及计算方法、权重、统计周期等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计分规则根据交通运输部、省有关信用政策和各领域信用工作实际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交通运输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办法、指标和程序,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按照“谁评价、谁公开”原则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实行千分制 (或百分制)。从业企业信用等级分AA、 A、 B、 C、 D五个等级, AA为最高信用等级, D为最低信用等级。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具体信用等级评价规定根据各领域实际制定。交通运输领域实行定期评价的,信用评价等级应在“信用交通 ·安徽”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认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信用交通 ·安徽”网站查询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应根据从业主体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从业主体依法依规实行告知承诺、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查、限制准入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作为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信用等级为 AA、 A级的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信用等级为 C、 D的企业可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将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结合,抽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守信认定与激励



  第二十三条 守信认定数据来源的重要参考包括:

  (一)获国家级、省级、市级交通运输行业示范性企业的;

  (二)省级及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的信息;

  (三)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或省行政机关认可的社会团体表彰奖励的;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入诚信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守信激励主要措施如下: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招标投标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安徽”“信用交通”“信用中国”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第六章 失信认定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行为,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认定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托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也可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工作日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第七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投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信用修复相关规定,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 《信用修复申请书》和 《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 (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 (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 (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2个月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对于已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具体处理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信用主体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书应由信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异议信息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三)调查核实及处理。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于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公示的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异议公示。对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公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信用公示网站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八章 工作保障与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信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省厅定期对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评估并予以通报。信用管理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培训、政策宣传、监测服务等,促进全省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