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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2021-09-13 1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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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交规发〔2021〕4号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8月31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第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1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提高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交通运输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全区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交通运输行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与归集、共享与公开,失信行为认定,信用承诺与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活动,包括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全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准确必要、公正安全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厅成立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一般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开展信用专题学习,研究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以及交通运输部、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精神和工作部署;


(二)统筹制定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制度和标准规范等;


(三)审核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建议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建议等;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落实。


第六条 交通运输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制度和标准规范,开展监督和检查;


(二)承担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相关工作,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组织提出并定期更新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建议,组织提出全区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建议;


(三)归口管理全区交通运输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等工作,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


(四)协调推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建设和“信用交通·宁夏”网站共建,组织开展重点领域信用分析与监测工作,及时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信用信息;


(五)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行业诚信文化建设以及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厅建设与管理处、运输服务处、海事港航管理处、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重点领域相关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职责范围内信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等工作,组织实施重点领域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


(三)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研究提出重点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建议,研究提出重点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建议;


(四)负责重点领域信用分析与监测工作,及时向交通运输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用信息;


(五)负责重点领域诚信文化建设以及信用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落实交通运输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事项、工作部署和要求,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重点领域信用工作:


(一)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公路建设市场公共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共享与公开,信用承诺与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


(二)自治区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公路建设市场和道路运输市场公共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共享与公开,信用承诺与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公布道路运输市场从业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三)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共享与公开,信用承诺与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统计汇总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信息。


(四)自治区公路水路发展中心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公路建设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管理全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五)宁夏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置中心负责建设、维护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和“信用交通·宁夏”网站,以及有关的信用体系建设技术支持工作。


因机构改革、分工调整等原因,单位(处室)职责调整的,由承接该项工作的单位(处室)继续承担涉及该项工作的相关信用工作。


第九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设区的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实施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


(三)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诚信文化建设以及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十条 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未纳入目录的,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厅可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全国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基础上,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研究提出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二条 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以及应用信息等。


第十三条 按照谁管理、谁采集原则,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采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归集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要求推送至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交通运输厅各有关职能处室以及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要求推送至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依法依约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并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按照失信行为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设列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属于轻微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仅在自治区范围内实施的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按照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在按照相关标准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认定单位应当依托相应的行政行为决定文书,载明认定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对不予更正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共享、公开的范围,并在编制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一并明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厅按照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补充目录共享要求,实现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信用交通·宁夏”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交通·宁夏”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开,并与其认定单位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全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者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六章 信用承诺与信用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以及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应当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厅按照交通运输部信用评价制度,组织开展重点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等级原则上按照AA、A、B、C、D五级确定,分别对应好、较好、一般、较差、差。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厅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重点领域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对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方法、评价程序、动态管理以及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领域全面覆盖、积分实时在线、结果即期应用的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各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生产经营、人员招聘、评先评优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要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


第七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褒扬和激励诚实守信,对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交通·宁夏”网站、“信用中国(宁夏)”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厅在全国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基础上,可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提出全区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建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八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交通运输部信用修复相关规定,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认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认定单位应当对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进行诚信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六个月,或者被认定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之日起满三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受理。认定单位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三)核查。认定单位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宁夏”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五)修复。认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同类失信行为信用修复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者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予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工作保障与要求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信用管理机构以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用管理人员,确保信用管理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日常信用管理和专项工作经费应当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信用管理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信用工作,应当纳入全区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督查、效能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信息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应当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信用主体可以免费查询与其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厅有关职能处室以及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信用管理人员不得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