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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2018-0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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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陕西省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心各科、各管理部: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报市法制办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1月31日
  (联系人:任宇飞 联系电话:3901702)
  
  《陕西省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有序运行,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宝鸡市市级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指导目录(2017版)》(宝政办函[2017]1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六条 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本人、配偶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行为的。
  第七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第八条 其他失信行为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与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
  (二)中心依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
  第三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九条 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条 一般失信行为:
  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累计3期(含3期)以下的。
  第十一条 较重失信行为:
  (一)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4期(含4期)以上的;
  (二)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累计6期(含6期)的;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7期以上(含7期)的;
  (三)以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仿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三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纠正。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或短信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进行诚信约谈时,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三)暂停失信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含提取还贷),直至失信行为得到纠正。
  第十四条 对个人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黄名单,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将失信行为书面通知失信个人所在单位;
  (三)暂停失信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含提取还贷)资格,直至失信行为得到纠正;
  (四)失信个人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符合人民银行和中心对征信的要求;
  (五)将失信信息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对失信个人提起诉讼,解除与失信个人签订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三)将失信行为书面通知失信个人所在单位;
  (四)向社会公开失信个人失信信息;
  (五)暂停失信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含提取还贷)资格;
  (六)取消失信个人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七)将失信信息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六条 单位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
  (三)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如单位购房证明、困难职工家庭证明、就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物业费收据等其他虚假材料帮助职工骗提骗贷的。
  第十八条 单位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拒不整改纠正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
  第十九条 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拒不整改纠正超过1年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义务超过1年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个人虚假购房,或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销售材料等欺骗手段通过多个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六章 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条 对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进行诚信约谈时,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较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将单位较重失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黄名单,记录期限为3年,列为重点稽核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对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加强政策培训,帮助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
  (三)将单位较重失信行为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先进单位等评选资格;
  (四)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将单位较重失信行为情况函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应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将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列为重点稽核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加强政策培训,帮助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
  (三)将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先进单位评选;
  (四)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将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情况函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
  (五)视情况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1—3年与中心的合作资格;
  (六)向社会公开单位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七)将失信信息传至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因停产、经营亏损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或因亏损不能正常纳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停缴、缓缴手续。经批准同意停缴或缓缴的,不列入失信行为。
  第七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失信行为一般在受理、审批、执法、投诉、信息系统核查等环节发现,失信行为处理按照谁发现谁提起的原则,失信行为核查与等级核定须经中心业务科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录入中心诚信系统的应当有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失信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根据核定结果,由中心业务科按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建立失信单位和个人失信信息数据库。同时,将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宝鸡日报》、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单位和个人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八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中心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单位和个人纠正失信等不当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提交异议申请,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心通过核实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暂停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由发生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检查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信用修复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